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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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胡亭儀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陳敬琇 律師被上訴人 全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頁),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乃同基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詳後述),其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訴訟資料、證據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得予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乃屬同一,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O峰(原名楊O峯)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未清償,經伊於民國101年8月7日聲請對楊O峰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以系爭建物之新建部分(下稱系爭新建部分)為其所有並具獨立性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准許由被上訴人提出209,268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受理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明知系爭新建部分不具獨立性而非其所有,卻仍以上開理由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阻撓伊分配價金,且被上訴人係為阻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以加害伊之意圖透過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達成其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因此造成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建部分確係伊出資增建,伊亦在系爭建物落戶十幾年,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係爭取伊之權利,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209,26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㈢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嗣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
、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系爭建物並由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拍賣取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是否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抑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上訴人?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導致其對楊O峰3600萬元之債權無法立即受清償,而受有以該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等情,縱使屬實,惟此部分損害並非因何權利受侵害所生,僅屬純粹財產上損害,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核與該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9,268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次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
,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善良風俗」,即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裁定所命依法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規定相符合,則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既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不法情形,更難謂係屬違反一般國民道德觀念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新建部分不具獨立性,且其
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之被上訴人與楊O峰簽立之系爭建物租約協議書,在系爭建物於85年遭查封時並未提出,且斯時被上訴人復未出面表示異議,迄102年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時始提出上開協議書,果系爭新建部分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再加上被上訴人需一次付清20年份承租土地之租金,其花費總額應超過上百萬元,但楊O峰卻於85年至88年間,將系爭建物及新建部分全部出租予訴外人 王順喜 ,並收取每月租金及押租金,被上訴人卻未獲得任何利益,顯不合理,可知系爭新建部分所有權人應係楊O峰,可見上開協議書顯係臨訟造假之證據,系爭建物自始便由楊O峰占有使用,未曾出租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故意使用不法之手段損害上訴人,其行為自構成權利濫用而具備不法性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該判決意旨係指稱: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而依上述判決闡釋之意旨,並非謂凡是第三人在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皆當然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而須對執行債權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審究第三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否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以及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執行債權人始得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新建部分,亦明知系爭新建部分不具獨立性,其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係臨訟偽造,目的係為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即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新建部分,應為系爭新建部分之所有人,據此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俱以系爭新建部分與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無系爭新建部分之所有權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及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2-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民事判決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但其理由乃因系爭新建部分不具獨立性,無法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新建部分,而系爭新建部分否可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係屬法律觀念之判斷,要非一般人所明知,是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即可逕認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新建部分,且明知系爭新建部分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客體,被上訴人係故意為損害上訴人而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又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係偽造一點,除其所提前揭質疑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系爭建物及新建部分於85年間遭查封時已由楊O峰出租予王順喜,被上訴人復未於查封時表示異議及提出上開協議書,但被上訴人當時就系爭建物被出租及查封一事未表示異議可能之原因多端,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於85年間系爭建物查封時未提出上開協議書,或者斯時系爭建物遭楊O峰出租予他人使用即足逕認上開協議書係屬偽造;況證人楊O峰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證稱:伊有出租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系爭新建部分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協議書也是伊所簽,簽署目的係怕空口無憑,日後產生爭端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第66-6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屬構成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云云,要無足取。
㈤至上訴人雖於104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向星展銀行函調系爭
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徵信資料,及向國稅局、地政局函調系爭建物自81年至103年間之租賃所得稅及房屋稅申報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王順喜到庭作證(本院卷第72-73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除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44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㈥則查,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0月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已委
任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欲聲請傳喚上訴人之代理人,將再具狀陳報其年籍地址等情(本院卷第32頁),惟上訴人其後並未具狀陳報,嗣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如欲聲請向銀行函調資料,應於7日內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有本院104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6頁),但上訴人仍未於7日內具狀聲請函調銀行相關資料,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考量第十信用合作社已被合併,資料不易調到,故不再聲請調查,就前次庭期所稱要陳報之證人,亦不聲請傳喚,另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件受命法官遂當庭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8-69頁),可知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且其聲請調查之資料均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再參酌上訴人有委任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對於民事訴訟程序關於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相關規定及其法律效果,自當知之甚詳,則其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已無證據聲請調查後,復再具狀聲請調查前揭證據,顯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未於適當時期提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且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難認不允其所請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故上訴人所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其訴訟權利,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9,268元及遲延利息,核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韋岑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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