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告 朱志益 兼訴訟代理人
何琳琳 被告 歐亮甫
李台次 王國揚 徐恳超 林明川 林德勝 朱 袁花嬌 游幸 林賽芬 彭 潘運妹 董陳有 董永彥 兼上列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阿改 被告 許敏淑 ( 許哲彥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琳琳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與訴外人 張金龍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購得張金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區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17號土地)及同區段492-85號土地(下稱85號土地,並與17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7月10日將17號及85號土地分別登記為原告何琳琳、朱志益所有。詎被告將85號土地全部及部分17號土地(即不含附圖斜線部分之面積,下與85號土地合稱系爭區域)供作其等出入通行及停車等用途,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並致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而衡酌鄰近地區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原告亦有通行17號土地出入等情,認被告每人每月獲有1,5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各應自101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琳琳700元,給付原告朱志益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現居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巷弄○0號至27號房屋(均單數號,共計14戶,下合稱系爭房屋),於65年間申請申請建築物建築執照及變更設計時,均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區○○○○設道路使用,是被告通行系爭區域,自非無權占用。而原告明○○○區○○○○設道路使用,而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為購買,自應受其前手同意之拘束,以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何琳琳於101年7月10日登記取得17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原告朱志益則於同日登記取得85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㈡被告在101年7月10日以前即有通行系爭區域為出入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所有房屋於申請建照或變更設計時,是否由當時土
地所有人出具使用系爭區域使用權利同意書?㈡如有,該同意書有無期限?係有償或無償?效力能否及於原
告?㈢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所有房屋於申請建照或變更設計時,是否由當時土
地所有人出具使用系爭區域使用權利同意書?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區域遭被告無權占有作為出入通行等使
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區域於申請建築執照及變更設計時,已由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供作道路使用,並出具使用同意書在案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及同區段492-86~492-100地號土地,原本合編為
「高雄縣鳳山市○○段00○段000000地號」(下稱原17號土地),面積906平方公尺,地形狹長等情,有系爭區域謄本、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189頁、第190頁),合先敘明。
⑵其次,有關系爭房屋建造過程,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工
務局(下稱工務局)函調其建築執照暨使用執照之申請文件,經該局以104年2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在案(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而依其所附申請資料記載,訴外人 黃正雄 、 黃美麗 、 黃美禎 及 施晴喜 等4人(下稱黃正雄等4人)於65年4月間(本院卷第196頁、第203頁)申請在原17號土地及同區段492-20、492-21、492-22等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或卷三第10頁)上,興建系爭巷弄1-21號等11戶(下稱系爭11戶)房屋,並在原17號土地上劃有5米私設巷(見本院卷第188頁或第228、229頁建築地盤圖)。另當時原17號土地所有人即 張顯福 配偶 張黃艾 如另同意將其原17號土地部分面積31.93平方公尺【如本院卷一第188頁設計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計算式(直角三角形面積公式):高45.62公尺×底1.4公尺=31.9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供作建築基地之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並在建造執照(設計)審查表「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齊全」欄位為圈選等情,有前揭建築地盤圖之表格說明及建設局審查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7頁),參以證人即高雄市工務局人員 蔡暻賢 證稱:因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不同時,土地所有人要出具同意書給起造人;建設局在審查表上勾選有提出同意書,就應該是這樣,只是可能同意書正本在建檔時流失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是 張黃艾如 當時出具之同意書雖未見留存,然由前述設計圖說確在非起造人所有之原17號土地上劃設私設巷道使用,而建設局亦審查相關土地所有人同意書齊備後核發建築執照等情,足以推論系爭11戶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在原17號土地上規劃設計之私設巷道,已得該地當時所有人張黃艾如之使用同意。
⑶繼以,原17號土地嗣於65年11月11日由張黃艾如變更登記為
張顯福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可考(本院卷一第189頁)。而黃正雄等4人取得系爭11戶房屋之建築執照後,另於65年11月10日經建設局核准追加 莊邵旭平 、 賴旺 、 郭昭末 、李毓麗、 歐榮藏 、 徐啟超 、許哲彥、 董文欽 等8人為起造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第215頁,以下合稱黃正雄等12人),其後並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此情亦經工務局以104年10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案(本院卷三第3頁)。而依其等變更設計圖說所示,系爭房屋使用原17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面積,由原本31.93平方公尺擴張為217.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56頁粉紅色及橘色梯形部分面積總和),另就私設巷部分,亦擴寬為6米,並標明面積為582.5平方公尺(見同上卷頁綠色部分),且有張顯福於66年5月1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供憑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第55頁),復核其同意使用之位置即與系爭區域相當,面積甚至大於系爭區域(依原告起訴主張為433.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頁),足證被告現所作為私設巷道使用之系爭區域,俱在系爭同意書所載供作私設巷道使用之範圍內,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堪予認定。
⑷原告雖以張顯福所出具之2紙系爭同意書字跡不同,主張應
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揆諸系爭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並無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之記載,是該同意書當可由他人代筆填寫後,再由本人或授權他人蓋用印章。復觀系爭同意書上之建設局審核章日期分別為「66年8月27日」及「66年8月30日」,亦可推知系爭2紙同意書係不同時間送件申請,故亦可能係由不同之人所書寫,而有此差異,自不能徒以筆跡有別,即推論系爭同意書為偽造。再者,系爭同意書乃申請核發本件建築執照所必需,已如前述,且系爭區域確已實際舖設柏油路面供作通行之用,則苟訴外人黃正雄等12人並未徵得土地所有人張顯福同意,衡情早經張顯福提出竊佔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或訴請返還土地,又豈會任由被告通行數十載,嗣因繼承及買賣,而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此足徵被告所辯張顯福同意將其原17號土地之部分作為私設巷道使用,系爭同意書並非偽造乙節,係屬有據,堪予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自無可採。
⑸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巷弄23-27號等3戶(下稱23號等3
戶)房屋均屬違建,亦無權使用系爭區域為通行云云。被告亦否認之,並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建商於同時期所建造,張顯福同意使用之對象,自亦包括23號等3戶在內等語置辯。查,訴外人黃正雄等12人於上開變更設計時,增列訴外人 王賈慧玲 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下稱原19號土地)全部面積165平方公尺建築基地乙情,有土地登記簿、王賈慧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變更設計圖說可資憑佐(見本院卷三第22頁、第42頁、第46頁),且黃正雄等12人曾向建設局申請將原設計11戶(間)變更為14戶(間)乙節,亦有卷附建設局66年7月27日66建局都管字第9351號簡便行文表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7頁),由此可知黃正雄等12人當時係為增建23號等3戶房屋,始增列原19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此可比對原始建築圖說(本院卷一第188頁)及變更設計圖說(本院卷三第46頁),並參照系爭巷弄門牌號碼係由南向北依序編列乙情自明。又上開增建3戶之申請雖遭建設局駁回(見前揭建設局66年7月27日簡便行文表),然參以我國未經合法申請而擅自建築之建物比比皆是,且對照系爭14戶房屋在建築完成後,所座落之原地號(包括原17號土地)均按其個別建物範圍為分割(參見附圖所示),並揆以其中原17地號係在66年10月28日分割出系爭區段492-86~99等14筆地號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4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所載),足認被告抗辯23號等3戶與系爭11戶房屋為同時建造完成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41頁),顯屬有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如前所述,黃正雄等12人申請變更設計時,即已取得原17號土地所有人張顯福之同意,將系爭區域作為私設巷道之用,足認張顯福當時同意使用之範圍,應當包括系爭巷弄內1-27號等14戶,是縱然增建23號等3戶之變更設計申請案後經建設局否准,然此事對張顯福上開同意對象並無影響,原告以23號等3戶係屬違建為由,主張其等無權使用云云,亦無可取。
㈡該同意書有無期限?係有償或無償?效力是否及於原告?⒈原告主張當時張顯福縱有同意讓被告通行,然其並未允諾可
永久無償使用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查系爭同意書雖未記明其同意使用之期間及使用權人應否付費等節,然參諸被告自系爭房屋於66年間建造完成至今,未曾給付任何使用系爭區域之費用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當時如有付費之約定,張顯福或張金龍自無可能歷經近40年均無催討,且由張顯福當時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既係供建造系爭房屋及其住戶通行等用途,則至少在系爭房屋存續堪用之期間內,應認仍有同意之效力,此參諸被告所提系爭巷弄9號房屋之委建合約書第7條記載:「本委建住宅依照設計平面圖所示設巷路『永久』共同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益徵其情。此外,原告未就系爭同意書為有償及附有期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此節,自無足採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前手張金龍僅繼承系爭土地,不受張顯福
與被告間之契約拘束,故其購得系爭土地後,自亦不受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拘束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金龍為張顯福之繼承人暨張金龍因繼承而取系爭土地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是張金龍依上開規定,自應概括承受張顯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如前所述,張顯福就系爭區域既已出具系爭同意書供被告通行使用,則張金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自亦繼受該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張金龍不受系爭同意書效力拘束云云,自有未合。再者,本件原告於購地前曾會同張金龍前往現場查看,並經張金龍告知系爭土地即包括被告屋前巷道,現舖設柏油等情,業經張金龍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32頁、第133頁),且原告何琳琳亦自承伊配偶即朱志益大哥就住在附近大樓;伊簽約時即知悉係作道路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36頁、第137頁),並參以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則原告對於系爭區域已供被告通行出入使用多年,其間存有一定使用權源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再觀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101年6月之申報地價則為28,0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故縱以與系爭土地交易時間相近之上開申報地價計算,系爭區域之價值高達14,224,000元【計算式:(199㎡+30
9㎡)×28,000元=14,224,000元),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492-19地號土地(面積28㎡),卻僅以上開價額約5分之1之金額即290萬元向張金龍購得(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徵原告與張金龍買賣系爭土地時,雙方均已知○○○區○○○○設道路使用,實際能為利用之面積僅約98平方公尺〔此面積係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區域搭建70㎡之鐵皮屋(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及上開492-19地號之28㎡加總計得〕,此觀上開實際使用面積倘以每平方公尺28,000元計算結果(98㎡×28,000元=2,744,000元),其價額恰與上開買賣價格相近,及原告苟認系爭區域有遭被告無權占用情形,亦理當在101年間購得系爭區域後,即應起訴求償等情,尤足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區域,則其以低價買受系爭土地後,再藉債權相對性為由,主張不受系爭同意書效力所拘束,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亦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其主張云云,自無可取。
㈢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須以占有人係無占用權源為要件。又按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得以排除他人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拘束,以系爭區域無償供作被告私設巷道使用,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區域之利益,遑論被告僅係利用系爭區域為通行者,此部分亦難謂被告有何足以排除他人使用,而有事實上管領或占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正當,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各應自101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琳琳700元,給付原告朱志益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