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佑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前2至3月間某日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503室即其前居所內,收受友人 李偉雄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寄託出售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而代藏於上開居所床下,嗣於104年10月2日20時5分許,因乙○○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遭通緝,員警接獲檢舉而至乙○○之上揭居所查訪,且對準備外出之乙○○盤查,乙○○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槍枝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寄藏上開槍枝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偕同員警自居所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5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經證人李偉雄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且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附槍彈照片10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自其前居所房間中所查扣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結果認: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搶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88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71.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8焦耳/平方公分。」、「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3所示空氣槍1支具有殺傷力無訛。㈡另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射向
目標之機械裝置,即該可發射之金屬物或子彈彈丸藉由爆炸推力,或藉由彈簧、空氣壓縮或填充壓縮氣體等釋壓之推力,循管狀物發射出去之裝置。而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等係依槍枝外型或特殊用途或發射構造,所賦予之類稱,如鋼筆槍係仿鋼筆外型管狀發射金屬彈丸之槍械、瓦斯槍為發射催淚瓦斯彈之特殊槍械、麻醉槍為發射麻醉劑筒之特殊槍械、獵槍係發射金屬彈丸的霰彈槍之舊稱、空氣槍為藉壓縮空氣發射金屬彈丸之槍械。又72年6月27日總統令公布實施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行政院就此立法所提出之說明,表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列之槍枝,其殺傷力除「空氣槍」較弱外,均甚強烈,且均經臺灣警備總部鑑驗係可供軍用(參閱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聲請書),是警方扣案筆錄固將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記載為「瓦斯長槍」,然依上揭說明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卷第19頁、第36頁】,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係屬氣體動力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空氣槍」,而非「瓦斯槍」乙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陳稱:李偉雄係將瓦斯長槍
(即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帶到伊住處,跟伊說要先寄放在這邊,因市區有人要跟他購買,所以寄放在伊這邊,再請高雄友人直接跟伊拿,其就不用從其位於杉林住處往返市區,且李偉雄係說會打電話和伊聯繫,屆時伊把槍交付予其友人,再把錢交付予伊,又當時其有提到如果有將長槍賣掉,會給伊一些費用當作保管費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院卷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而證人李偉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被告曾至伊家看到本件扣案之瓦斯長槍,之後被告說有朋友要買,而要主動跟伊拿槍,而瓦斯長槍放在伊處也沒有用到,故就在被告於104年10月2日遭警方抓到前2個月將槍交與被告,讓被告販售,並跟被告說販售價金全都讓被告拿去用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就該支槍枝係李偉雄交付與被告販賣乙情,被告與李偉雄所述互核一致,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應係李偉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交付被告,至販賣槍枝對象究係被告或李偉雄決定,以及販賣槍枝所得係全數歸屬被告所有或李偉雄所有,被告與李偉雄就此前揭所述固有所異,惟該槍枝實際上尚未售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李偉雄已放棄槍枝之持有,則此部分當無礙於被告係基於販售槍枝目的而寄藏李偉雄所交付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4年10月2日前2至3月間某日許至104年10月2日20時5分許,受李偉雄委託而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其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持有瓦斯槍罪嫌,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係接獲民眾舉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通緝躲藏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503室,當時檢舉民眾並未提及被告有任何殺傷力武器或槍枝,之後員警於104年10月1日20時5分待被告自上址外出便上前盤查確認身份,經確認身份後,詢問被告有無違禁物在屋內,被告便主動表示屋內有一把空氣槍,並帶同警方進入屋內察看並取出空氣槍,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考【見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此可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對其寄藏前開槍枝之犯行有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出犯行,並報繳其寄藏之槍枝,是其所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刑度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參)。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據實指陳其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寄藏槍枝犯行部分,供認寄藏空氣槍之客觀事實,對於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而自白;又槍枝來源係經被告供述始悉為李偉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證人李偉雄亦對其交付本件扣案空氣槍與被告之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供述查扣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李偉雄,基此,被告既已對於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而自白,並供述查扣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李偉雄,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刑度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⒊又按犯寄藏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100年1月5日增列,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而細繹其立法理由,係因空氣槍殺傷力比較低,倘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之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經鑑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5.8焦耳,衡以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24焦耳/平方公分可穿入豬隻皮肉層,堪認被告所寄藏空氣槍殺傷力已逾殺傷力認定標準甚多,暨酌以被告係為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而寄藏之,顯非供作其娛樂休閒所用,且可預見此槍枝將於市面流通,而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對社會之治安潛在危險甚鉅,不容輕忽,故難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情節輕微,而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⒋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行為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法律嚴禁私人寄藏,被告擅自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所寄藏之槍枝經鑑定認擊發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5.8焦耳,顯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20焦耳甚多,對他人及社會治安危害較為重大,另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的態度,並考量被告並未持之作為犯罪所用,尚未對社會或他人造成實質之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鋼珠1瓶,非屬違禁物,且縱屬供
上揭空氣槍搭配使用,屬供被告寄藏槍枝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稱此鋼珠1瓶係李偉雄委託其保管之物,非其所有【見院卷第2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及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寄藏槍枝之犯行顯屬無關,爰不予本件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億芳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包│││││├──┼─────────────┼────┤│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空氣槍(即原警方扣押目錄清│1支│││單所載之瓦斯長槍)││├──┼─────────────┼────┤│4│鋼珠(內有545顆)│1瓶│││││└──┴─────────────┴────┘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