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勞小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8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57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美金3,800元為由,自民國93年元月份起至9月止,按月剋扣原告薪資共計76,189元,然原告工作所得之收入,扣除各項費用及被告不當扣款後已所剩無幾,經新竹市勞工局於93年9月調處,終止被告之前開扣款行為,惟被告仍以前述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6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且被告亦曾不當向原告收取越南國稅15,768元,總計91,957元。至機票費及簽證費雖係公司支付,惟護照及體檢之費用確係原告支付,且當初交給國外仲介500萬元越幣時,已言明所有費用均包含在內。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57元。
三、被告則以:㈠外勞之引進,係由被告公司負責,而國內部分則係協展人力
仲介公司負責。被告前係依據原告來台時所簽立之女傭薪資記錄表,與原告來台前所簽署之外國人來華費用及薪資切結書,就有關被告來華之簽證費、機票費及借款、利息部分,向本院聲請反還借款,惟原告主張第一月扣款9,021元,第二年起每個月扣款5,971元等部分,均非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就此容有誤會。
㈡又據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公文,可知越南仲介公司
可向原告收取越南服務費款項即越南國稅款項,惟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收取該費用。綜上,原告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越南國籍之外籍勞工,而被告卻不當扣除
原告於93年1月至9月部分薪資及收取越南國稅等費用共計91,95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書、薪資給付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收據各乙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不當收取93年1月至9月的扣
款及越南國稅云云,然依證人即越南仲介公司國際勞工供應與股份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寧平綜合經營與勞工輸出公司)駐台代表 秦申周 到庭證稱:「(問:有關原告請求的93年1月至9月扣款及越南國稅部分是何人收取?)是我們寧平公司收取的。(問:是由何家公司代收?)是委託協展人力公司。(問:收款依據為何?)如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語,有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扣款部分均係越南仲介公司國際勞工供應與股份建設有限公司收取,而非被告公司所收取。
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明被告公司扣留及收取上述系爭款項
,且系爭款項既為越南仲介公司國際勞工供應與股份建設有限公司領取,已如前述,故本院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而原告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91,957元,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越南仲介公司國際勞工供應與股份建設有限公司是否不當
扣除及收取原告之薪資,應屬原告與越南仲介公司國際勞工供應與股份建設有限公司間之爭議,自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永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