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不詳處所與友人共同飲酒,並於當日17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交流道北上匝道往新竹縣湖口鄉方向行駛,迨至同日
18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4公里處時,因疏於注意前方路況,致撞及前方由 林政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此往前推撞,而使林政南所駕駛前開車輛及分別由 李國誌沈家永張榮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425-MN號、5673-HE號自用小客車先後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31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45頁)。
㈡、證人林政南、李國誌、沈家永、張榮華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2頁至第23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馮桂聲張屏財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
㈣、被告於95年8月30日19時3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9頁)。
㈤、被告在酒後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攔查檢測,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4頁、第37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8月30日22時許,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2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2)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31毫克,且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等所駕駛之車輛遭受損害等情,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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