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零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93年7月13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21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以伊核發之信用卡,代償被告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代償餘額1.1%計收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年息19.7%計收利息。
㈢被告又於93年9月2日與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月25日止,結
欠伊692,149元(含信用卡帳款422,09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61,442元,代償金額8,615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號
⒈JCB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4/20⒉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7/13⒊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4/20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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