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直接故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經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其住所係在宜蘭縣○○鎮○○路○○號一節,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係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轄區。又因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觀諸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均無法得知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地,且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然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實難認上開地點為本案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地,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違法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地點及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