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5年9月15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梨舍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直至同日4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巷巷口(臺灣水果行)前,因倒車時疏於注意周遭路況,致擦撞後方由 江健一 所駕駛正在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旁側由 張仁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1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34頁、第35頁)。
㈡、證人江健一、張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至第25頁)。
㈣、被告於95年9月15日6時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4頁)。
㈤、被告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而被查獲,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酒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佐(偵查卷第17頁、第15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9月15日6時20分,經命其檢測作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之項目,均不合格,且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1圓之項目,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未有考取適當駕駛執照,又因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1毫克,且被告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反應不佳因而肇事,造成證人江健一、張仁智等所駕駛之車輛遭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並另酌其已與江健一、張仁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經此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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