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簡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附件所示「adidas」商標係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竟自民國96年6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新宇通信批發店內,以每件新台幣30元之售價,公開陳列販售未經阿迪達斯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附件所示商標之仿冒手機袋等物,嗣於97年1月22日下
午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手機袋共計139只,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臺北市○○區○○路○○○巷○號,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市○○路○○號1樓,依行政區域之劃分,該址應係臺北市大同區,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臺北市中正區」,是其住所地與犯罪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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