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1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6月7日及96年
7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及2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5年6月7日起至130年6月6日止,及自96年7月24日起至131年7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6月9日、96年7月26日及96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共25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5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自96年7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及自96年7月26日起為期一年,並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就上開三筆借款,均自96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2,376,8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所簽定之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等影本各二件、借據、約定書等影本各三件、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7年2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7年2月27日送達相對人。嗣相對人於97年2月29日提出陳述,就聲請人所主張2,376,890元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其因身體不適致不能工作已一段期間,於近日回復工作後即可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置辯。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及金額既不爭執,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堪認本件已經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