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7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3年11月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存續期限自8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其借款日期、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詳如借據暨約定書所示,詎自9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現相對人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遲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玆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放款借據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而本院於97年2月15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97年2月1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