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家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徵得蔡家文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且警方於105年4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蔡家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關於沒收:被告為本案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持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點火之打火機,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均未據扣案,亦無從估算價額,更無刑法上重要性,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