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林政輝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依院解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聲請鈞院依釋字第662號及院解字第1356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8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單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即高達新台幣1千1百餘萬元,本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最高額度即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為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共16次│,共11次││├──────┼────────┼─────────┼─────────┤│犯罪日期│96.1.12~96.4.24│96.4.30~96.5.18││├──────┼────────┼─────────┼─────────┤│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6年度偵│彰化地檢9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7843號│字第784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834號│834號│││實├────┼────────┼─────────┼─────────┤│審│判決日期│98.6.17│98.6.17││├─┼────┼────────┼─────────┼─────────┤│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834號│834號│││判├────┼────────┼─────────┼─────────┤│決│判決確定│98.6.17│98.6.17││││日期││││├─┴────┼────────┼─────────┼─────────┤│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4269號│字第4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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