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世茂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撤銷裁定(98年度訴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告 張美梅 在其所著作「Yellow的腳步」一書(下稱系爭書籍)中,影射原告對訴外人 陳宣 所飼養名為Titan之黃金獵犬(下稱系爭黃金獵犬)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及不當,並對其醫德予以攻擊,且杜撰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情節,顯故意不法侵害相對人之名譽權。系爭書籍由抗告人即被告「世茂出版社」於民國93年10出版,並流通於社會上。系爭書籍對相對人之名譽既有傷害,抗告人自應與被告張美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玆因相對人係於台中市發現侵害其名譽之系爭書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云云。惟抗告人世茂出版社抗辯稱:「世茂出版社」之所在地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而同案被告張美梅之住所亦在台北市松山區,故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等情,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等語。
二、原審因抗告人之聲請,而於98年3月31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北地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美梅完成上開著作、抗告出版該著作時,其侵權行為即已實行完成,損害結果亦已發生,流傳於市面銷售,並非另有新的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抗告人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張美梅住所地之法院即台北地院管轄),經相對人甲○○於98年4月7日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所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抗告人既於台中市發現張美梅所寫,抗告人出版之上開書籍,使相對人在台中地區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抑,台中自屬侵權行為地,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原審認相對人甲○○之抗告有理由乃於98年6月12日裁定將上開98年3月31日之裁定廢棄,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所謂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最高法院56年度抗字第369號所謂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認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以符合立法意旨,並可避免一造濫致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管業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抗告人賠償其因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自屬前開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事件,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書籍係藉由流通各地之方式使購買閱讀者得以知悉其內容,若書籍內容有涉及妨害他人名譽情形者,被害人之名譽自隨著書籍流通於各地而擴大其被害之程度,難謂流通處非結果發生地或侵權行為地,原審因而認其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廢棄其原移送台北地院之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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