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聲減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日期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與編號1之罪為數罪併罰,爰聲請併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二級毒品罪│常業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5月│├────────┼─────────────┼─────────────┤│犯罪日期│93.7.18或其前4日內某時│93.10.3~96.12.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93年毒偵字第2885號│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3113號│├───┬────┼─────────────┼─────────────┤│最後事│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實審│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82號│97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決日期│94.2.17│98.4.3│││││(二審程序駁回)│├───┼────┼─────────────┼─────────────┤│確定│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確定日期│94.2.17│98.7.9│├───┴────┼─────────────┼─────────────┤│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修正前刑法第340條│││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15日│不予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1402號│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4648號│││--已執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