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春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2之1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為適當。另編號1至編號12部分,以及編號14部分之13罪,雖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然編號13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毋庸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