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被告 呂繼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交簡字第2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繼文於民國100年6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8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近武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醉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 卓名心 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胛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繼文與告訴人卓名心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陳奕帆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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