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64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649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標的物即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租賃期間自93年9月20至97年9月20日止,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然執行法院所為除去租賃之處分,損害抗告人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㈡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於91年間由屋主之親戚 林慶泉 買受,抗告人仍繼續租住該屋,92年10月1日始由訴外人 齊麗雪 向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設定新台幣260萬元之抵押權,法院自不應排除抗告人之權益。再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法院於第一、二次拍賣時均註明不點交,嗣後竟以齊麗雪設定本件抵押權時間早於抗告人承租時間為由,裁定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再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足徵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就抵押之不動產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若影響抵押物拍賣之售價,抵押權人即可聲請執行法院裁定除去該租賃權。經查,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98年4月16日第一次拍賣及同年6月4日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未能拍定,有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原法院卷可稽,足見此項租賃關係之繼續存在,已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顯然有影響於抵押權之實行,則原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除去此項租賃關係,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於91年間原屋主之親戚林慶泉買受系爭房屋後,仍繼續租住在系爭房屋,並於91年6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法院除去其租賃權,自有不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本院卷為憑(見證二),惟該戶籍謄本僅足以證明抗告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間為91年6月19日,不足以證明當時抗告人即已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本院審酌抗告人於98年4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自陳其於93年間與甲○○○訂定租賃契約,4年一期,97年9月續約4年,目前尚承租中等語,及抗告人未能提出其自91年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之證據,僅提出97年9月簽訂之租賃契約為佐,是抗告人主張其係自91年間即承租系爭房屋等情,自難採信。再查,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2年10月2日,有台中地院97年度拍字第11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一份在原法院卷為佐,而抗告人係於93年間始承租系爭房屋,已詳其98年4月30日聲明異議狀所載,足認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時間係在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後,上開租賃權之存在已減損拍賣標的物之價值及妨礙拍賣程序之進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法院因而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除去該租賃權,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