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攬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梧棲路段上下匣道新建工程,工程完工後,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款,相對人僅支付三次款項,尚積欠抗告人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4,339,317元,已達半年未付,履經催促,亦不付款。惟恐相對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4,339,317元範圍內宣告假扣押。又相對人於97年2月4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承攬上開工程,總決標金額為257,900,000元,足見相對人並非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本件工程款,否則相對人不可能承攬上開工程,相對人係惡意賴債,若不准抗告人假扣押,及扣押相對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工程款債權,可預期縱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亦不可能期待相對人會以其領到之工程款償還抗告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同法第526條第1、2項,及同法第523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4,339,317元一節,係以其提出之工程契約、廠商簽收單、請款單及發票、決標公告等件影本為據,應可認其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未能釋明,經原法院以98年5月11日苗院燉98裁全民字第378號函通知收受函後5日內補正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原因,抗告人雖於98年5月18日具狀陳報,惟僅提出上開決標公告為據,該公告僅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未能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或原因(見原法院審卷第70、71頁),難謂其已依法補正釋明,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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