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8之1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定應執行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號,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7.10.26│97.05.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515號│第19080│├─┬──────────┼──────────┼──────────┤│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沙簡字第884號│98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實├──────────┼──────────┼──────────┤│審│判決日期│97.12.22│98.04.16│├─┼──────────┼──────────┼──────────┤│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沙簡字第884號│98年度上易字第42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2.11│98.04.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2403號(易科執畢)│第7228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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