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科宏
被 告 張仁義
溫建忠
楊景安
吳志偉
林信任
蔡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
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並非專指刑事庭
所屬法院之民事庭。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
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
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
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司法
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㈠、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
。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
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
,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
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
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
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
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
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
轉管轄之餘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專屬丙法院之民事庭
管轄,民事庭不得再以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丁法
院」(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
6年度易字第276號贓物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對其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新竹地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辦理。嗣新
竹地院民事庭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
條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惟依
前開說明,該裁定已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
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自當依職權裁定將本
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新竹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