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俊嘉
被 告 林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又聯邦銀
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5年9月26日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