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 洪勝海
被 告 潘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向伊銀行申
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其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7年9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2,232元(含本金38,99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337元、
違約金900元)未清償。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232元,及其中38,995元自107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900元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或目
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
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2
32元,及其中38,995元,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