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瓚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秉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
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
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罰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