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李俊良
被   告  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11元,及其中78,564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78,564元及利息25,884元
,共計104,448元未清償,而新光公司已於97年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合法為讓與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消費明細暨債權金額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22頁),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家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