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3年5月13
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將
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
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