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美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賭博財物。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2星」、「3星」、「台號」及「特仔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即賠付5,700元;如簽中「3星」即賠付5萬7,000元;如簽中「台號」、「特仔尾」則依賠獎倍率表倍數計算等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黃秋美收取,並由黃秋美從賭客下注賭金中每注抽取5元抽頭金,以此低於公正賠率及抽取抽頭金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共同賭博財物並營利。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2月8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址實施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係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茲以「2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另被告復從賭客下注賭金中每注抽取5元抽頭金,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㈡又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眾人
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8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於偵查中陳稱實際未獲利,簽注金與賠付之賭金約1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當期簽單14張,係被告黃秋美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秋美所有,供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秋美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號│││├─┼────────┼───────┤│1│當期六合彩簽注單│14張│├─┼────────┼───────┤│2│歷期六合彩簽注單│3本│├─┼────────┼───────┤│3│歷期六合彩簽注單│19張│├─┼────────┼───────┤│4│倍數表│5張│├─┼────────┼───────┤│5│六合彩手冊│1本│├─┼────────┼───────┤│6│計算機│1台│├─┼────────┼───────┤│7│傳真機│1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