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告 潘清泉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 律師被告 陳文得
曾皇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鴻
楊憲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被告陳文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被告曾皇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得、曾皇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雙子星檳榔攤」店內,共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雙眼周圍瘀傷各5*5公分併左眼結膜下出血、上唇撕裂傷1公分、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5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是因賭博關係而起爭執,原告與有過失;對醫療費用不爭執,但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雙子星檳榔攤」店內,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4
8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不爭執,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渠等之毆打傷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1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1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瀚群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大學眼科診所醫療費用補發收據暨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經查:
⑴就原告主張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係因左肩及右手腕扭挫傷,而於10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4日至骨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惟以原告就診時間距被告之毆打行為已隔3個月之久,且原告之傷害與其遭被告毆打當日所受之傷害部位不同,此觀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朝我臉部、腳踝毆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3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以及原告103年6月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即明,堪認該等費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涉,自不能遽命被告賠償。
⑵就原告主張眼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係因兩眼外傷性角膜糜爛及結膜炎、併兩眼白內障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而於103年7月30日至104年10月26日至眼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徵諸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後旋至醫院驗傷,經檢出受有「雙眼周圍瘀傷各5*5公分併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以及原告所提之受傷蒐證照片,可見原告雙眼眼周瘀青、眼球充血之情(見偵卷第33至35頁)。
據此,原告遭被告毆打後,進一步至眼科就診,經診斷出受有兩眼外傷性角膜糜爛及結膜炎、併兩眼白內障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等疾病,而前開疾病之成因包含外傷,以被告下手非輕之情,堪認此疾病與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有關連,是應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毆打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眼科醫療費用8,54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白內障與黃斑部病變,依醫學常理,與被告毆打行為無關云云,惟被告未舉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已存在有白內障及黃斑部病變。況醫學上亦存在外傷性白內障及出血致使黃斑部功能受損之報導,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就診費用,並無排除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40年出生,小學畢業,現無扶養人口,受傷前之月薪約為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受傷害分為臉部、左下肢,陳文得於00年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皇賓為00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修車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606號卷第6頁背面、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多在臉部,且眼睛為人體重要器官,以及被告從刑事偵審迄今並未與原告積極洽談和解(見刑事判決第10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基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8,540元(計算式:8,540元+15萬元=158,540元)。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傷害之發生,起因於兩造間就原告是否詐賭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毆打原告。惟無論本件原告有無詐賭之情,原告之賭博或詐賭行為不當然會發生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是以尚難謂原告賭博或詐賭之行為與被告毆打原告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任何過失之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不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文得自104年10月9日起、被告曾皇賓自104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文得自104年10月9日起、被告曾皇賓自104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