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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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3
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103年度偵字第27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壬○○(非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與少年林○恩、朱○霖、許○翔、蘇○儀等人(以上4人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該4人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民國103年5月24日至103年
5月31日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見丁○○等人之機車未上鎖或無人看管,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機車、展示車牌等物得手;復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庚○○之機車尾燈1個得手。嗣經警方循線查緝,而於103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扣得190-MBT號車牌、980-KMF號車牌、AEP-5181號車牌、020-EVJ號車牌各
1面、332-MRN號普通重型機車、726-JK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不含車牌)各1部及T字扳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老虎鉗各1支;另經庚○○、戊○○於103年6月3日與壬○○約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防波堤談判時報警處理,扣得展示車牌、機車尾燈各1個,而查悉上情。
二、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吳○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
000元及存摺等物。嗣經吳○渝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丁○○、癸○○、甲○○、乙○○、子○○、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吳○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丁○○、癸○○、甲○○、乙○○、子○○、己○○、庚○○、戊○○、吳○渝及同案少年林○恩、朱○霖、許○翔、蘇○儀之證述可參,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
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5、6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各以該接續之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竊取車牌既遂及竊取煞車拉桿未遂部分,亦係以接續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少年許○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飆車時躲避查緝,而夥同其他少年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機車,其行為除直接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使被害人有受刑事追訴或行政處罰之可能,自有不當,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之尾燈、展示車牌等物,並於寄住於友人住處時,竊取友人之母之財物,其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時,更已造成煞車拉桿損壞,而極可能影響被害人騎車之安全,此種僅顧滿足自己慾望、不在乎他人安危之態度更需加以矯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非如成年人周全,暨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部分竊盜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及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與同案少年共犯部分分工之情形,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考量所犯各罪相隔之時間甚短,性質相近等情,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扣案之T字扳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老虎鉗等物,分別為被告及同案少年所有,雖為被告等人用以實行部分竊盜犯行之工具,惟均非違禁物,亦非僅可供犯罪使用,本院審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而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以被告之年齡尚輕,尚有教化之可能性,且被告甫退伍而進入社會,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可能造成被告執行完畢時已與社會產生隔閡,而難以回歸正常生活,而更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習得對於他人之尊重,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