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18、104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賴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三)嗣於104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賴正忠於前開住所處拘提到案,嗣賴正忠主動將放置於住所處房間抽屜及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235公克、1.685公克、1.599公克、0.371公克、0.32公克、0.107公克)、愷他命2包、煙盒1個等物交予警方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賴正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4A0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岡104A017)各
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犯罪事實一、(二)部份,訊據被告賴正忠固坦認於10
4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且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大麻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過大麻云云。
惟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08月0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Vandevenne等人之文獻報告,吸食一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
2-4天,慣用者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一個月,甚至長達三個月。另依Sm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Vol.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於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
㈡查被告於104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大麻檢出濃度為29ng/ml,有該中心前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論罪科刑,業如前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若再次施用毒品即須依法追訴,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8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減刑為8月、8月,因不服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70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減刑為
5月,因不服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3案); 嗣上開 第1至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案)。前後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
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員警
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參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後,仍不
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業工(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含包裝袋6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編號七至 九之愷 他命2包、煙盒1個,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公克)│數量│沒收(銷毀)依││││││據│├──┼────────┼──────────┼──┼───────┤│一│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239公克│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235公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89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685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03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599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75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71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24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2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11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07公克│││├──┼────────┼──────────┼──┼───────┤│七│愷他命│毛重0.88公克│1包│與本案犯行無關│││(含包裝袋1只)│││,不予沒收│├──┼────────┼──────────┼──┼───────┤│八│愷他命│毛重0.46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九│煙盒││1個│同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