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7號、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邱宏業 施用海洛因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及判刑,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邱宏業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向販毒者購買海洛因後交付與邱宏業,是其所為僅屬幫助邱宏業於購得海洛因後所為施用毒品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為2次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中,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察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無視於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並可能衍生其他犯罪之嚴重性,幫助友人邱宏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無足取,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另參酌其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調查筆錄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第2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為杜絕再犯,仍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