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慶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租屋居住,與前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87年次、89年次),均領有兒少補助金,長女現就讀海青工商執業學校,預計105年6月畢業,有繼續升學規劃。另債務人尚須與手足共三人負擔無工作收入支付親 黃春雄 (領有老人津貼新台幣3500元)與母親 曾金花 (領有國民年金3622元)之扶養費。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吳媽媽私房菜,依據債務人補正之103年7月至104年1月薪資單,加計年終獎金後之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3753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104年1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8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中國人壽
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49,090元(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且依據教育部於立法院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於子女自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據本院10
3年度333號裁定揭示意旨,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以7800列計,二名子女扶養費以7000元計算,父母親扶養費共3000元,另有租金4000元。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3753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
出後,每月28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台灣銀行│0000000│31.18%│873│├──────────┼──────┼─────┼──────┤│甲○(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20.23%│566│├──────────┼──────┼─────┼──────┤│凱基商業銀行│661639│10.86%│304│├──────────┼──────┼─────┼──────┤│台灣土地銀行│241709│3.97%│111│├──────────┼──────┼─────┼──────┤│華南商業銀行│126899│2.08%│58│├──────────┼──────┼─────┼──────┤│富邦資產管理公司│0000000│23.34%│654│├──────────┼──────┼─────┼──────┤│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486427│7.99%│224│├──────────┼──────┼─────┼──────┤│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21065│0.35%│10│├──────────┼──────┼─────┼──────┤│債權總額│6,090,715│每期金額│2,800│├──────────┼──────┼─────┼──────┤│清償成數│約3.3%│清償總額│201,6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