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思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2月11日雄檢瑞峻104執更342字第211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酌)。
故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不得易科罰金,惟因為裁判之法院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應由鈞院管轄,殆無疑異。
(二)再按本件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即本件原判決之法院係准異議人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來代替自由刑之處罰。
(三)查異議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等案,本件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1871號、102年度偵字第1090號偵辦(以下簡稱本案)。而於此本案偵辦過程中,因異議人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不知何故竟拆開分成二部分,另一部分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下簡稱後案)。而後案之偵辦速度較快速,於起訴後,台灣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異議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得易科罰金。因異議人於偵、審程序皆係認罪,故未上訴而確定。且亦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然後案執行完畢後,本案才偵結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以10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准以易科罰金。
(四)再查,異議人於本、後兩案偵、審程序皆係採取認罪之態度,並無任何侈言飭責之情,且該二案於第一審判決後亦均未上訴。而異議人於前案開始偵查前即已未再從事相關涉及偽造文書車輛之買賣迄今。蓋異議人確已痛改前非,回歸正常生活。
(五)末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其修正理由內稱:「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故檢察官如認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而不准易科罰金,至少應有事證足以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異議人所犯之兩案,後案依後偵查,先判決確定,先執行,且執行之檢察官於審酌後認異議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准予繳納易科罰金。而本案雖先偵查,但係後判決,然檢察官卻不准予異議人繳納易科罰金;而本、後兩案之偵查期間重疊,後案准繳納易科罰金,而本案卻不准繳納易科罰金,則其標準何在?本案之執行顯淪於恣意。為此異議人特具狀聲明異議,蓋異議人現已回歸正常生活,且有正常職業,如不准易科罰金,異議人勢必入監服刑,則異議人之家庭勢必造成莫大之混亂,家庭經濟亦將陷入困境。準此懇請鈞院詳查,撤銷原檢察官之命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中犯贓物罪共7罪,處有期徒刑4月者5罪,處有期徒刑5月者2罪;犯偽造文書罪共6罪,處有期徒刑4月者3罪,處有期徒刑5月者3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等在案。嗣與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犯偽造文書罪共8罪,處有期徒刑5月者
4罪,處有期徒刑6月者2罪,處有期徒刑4月者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惟檢察官於103年執字第15639號偽造文書案件「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以「受刑人以車行為幌,於82年間即已因贓物案件遭判2年並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重操舊業,且另有多項犯罪前科,足見素行不良,有犯罪慣習,非執行有期徒刑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為由,及於104年執更字第342號偽造文書案件「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以「有多項犯罪前科,足見素行不良,若不執行有期徒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異議人於102年5月13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高雄地檢署以104年2月11日雄檢瑞峻104執更342字第21181號函:「本案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係以異議人前揭理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乙節,即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判決以異議人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論以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除外),素行非佳,異議人從事汽車買賣行業,未能循合法方式買賣自用小貨車,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故買贓車,所為助長自用小貨車竊盜歪風,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方式阻礙贓車追回,所為屬可議,異議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異議人故買贓車,變造車身號碼或同時改造車身、引擎號碼所生不同損害,暨異議人自陳學歷為高職汽械科、已婚、有
2子女均已就讀大學,車行為其所有,有人投資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等情,觀之前揭確定判決及相關案卷即明,足見異議人確以從事汽車買賣行業掩護故買贓車,並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方式阻礙贓車追回。且由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異議人於82年間即因贓物案件遭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於83年間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8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60日,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足認異議人確曾以車行為幌,於82年間即已因贓物案件遭判2年並執行完畢,而不知悛悔重操舊業,且另有多項犯罪前科,足見素行不良,有犯罪慣習,非執行有期徒刑不足以收懲儆之效,且若不執行有期徒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
五、至聲明意旨稱異議人現已回歸正常生活,且有正常職業,如不准易科罰金,異議人勢必入監服刑,則異議人之家庭勢必造成莫大之混亂,家庭經濟亦將陷入困境云云。惟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縱異議人現已回歸正常生活,且有正常職業,係家中經濟支柱,然此或為其職業、家庭之私情,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既無其他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家庭及身體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以其家庭、職業等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是其所請,要不可採。另異議人稱其所犯之兩案,後案依後偵查(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4、3176號),先判決確定(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先執行(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135號),且執行之檢察官於審酌後認異議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准予繳納易科罰金。而本案雖先偵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871號、102年度偵字第1090號),但係後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7號),然檢察官卻不准予異議人繳納易科罰金;而本、後兩案之偵查期間重疊,後案准繳納易科罰金,而本案卻不准繳納易科罰金,則其標準何在?本案之執行顯淪於恣意云云。然則,本案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業據論述如前。至於後案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有無違法不當情狀,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本案之執行檢察官,本其職權獨立審查後所為之決定,本不受後案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