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仁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家仁於民國104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出售中古汽車1台與其友人即經營汽車鍍膜店之 張文毅 (下稱系爭中古車交易),嗣後張文毅以車況不佳為由,先後僅交付2萬7,000元與鄭家仁,並拒絕付清剩餘之價金,鄭家仁雖於同年6月間提議由其退還張文毅2萬7,000元以換回上開車輛,張文毅卻以已花錢改裝音響,以及鄭家仁之退款金額未包括張文毅使用上開車輛期間因故障拖吊、修理而發生之額外支出等藉口,拒絕鄭家仁之提議。詎鄭家仁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6月20日凌晨0時52分許,以手機登入其在臉書網站上所設立之個人網頁,並發表標題為「車界、美容、鍍膜業之恥~~~~~!」之文章,除附上張文毅之照片外,更將鄭家仁前與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時,所發出之「張文毅是個不乾不淨,不清不楚的詐騙之人」等有關系爭中古車交易情節之訊息,以畫面擷取之方式,張貼於該臉書網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評述,並利用臉書網站之「發佈到社團」功能,同時將該等文章、照片,散布到鄭家仁所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網頁,以此方式指摘張文毅就系爭中古汽車交易對其為詐欺行為,足以毀損張文毅之名譽。
二、案經張文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鄭家仁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網站張貼上開文章及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所述均為真實,且伊上開張貼文章及照片之行為,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屬於刑法第311條之不罰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系爭中古車交易糾紛而前揭時間張貼上開文章及照片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毅之指證相符(見發查字卷第4頁及背面、偵字卷第5頁背面、調偵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並有臉書網站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發查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之系爭中古車交易屬於私人間一般商業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告訴人縱使不願交付尾款或解除契約返還原車,被告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倘被告認為受到詐欺,亦非不得報警處理或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捨法律上之救濟途徑不為,率然自行認定系爭中古車交易係受告訴人詐欺,並將一己之結論張貼於公眾得以見聞之臉書網站,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非但無從自衛、自辯或保護其合法利益,其直指告訴人「是個不乾不淨,不清不楚的詐騙之人」、「車界、美容、鍍膜業之恥」等語,亦非適當之評論,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1條不罰條款之適用。換言之,被告若客觀地將交易之過程及告訴人不願交付尾款或解約返還原車之理由張貼網路以求公評,故為其言論自由之範圍,然本件被告自行認定告訴人於系爭中古車交易係詐騙之人,自難認係陳述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實或為善意評論,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事證,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告訴人就系爭中古車交易不願付尾款或解約返還原車之事,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謫告訴人為詐騙之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中古車交易紛爭,不思理性溝通,循正當途徑解決,徒逞一時之快,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公然詆毀告訴人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誠有不該,犯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亦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不願給付尾款或解約返還原車而受刺激,惡性尚非重大等情,兼衡被告自承擔任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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