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 王菁香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86,00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0利率,並於每月10日以21,2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聲請人當時任職燕巢宏欣幼兒園,薪資加計全勤每月薪水約為22,000元,如照上開協議繳款,每月僅剩餘不到1,000元,且尚須扶養2未成年子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486,005元,而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應償還21,230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6年2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台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下稱調卷)第22頁至25頁、第10頁至12頁、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第74頁、第72頁至76頁),堪認屬實。而查,聲請人於95年間與台新銀行協商時,係任職於燕巢宏欣幼兒園,聲請人於協商時並提出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之收入切結書,且另有提出95年1月之薪資袋,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為23,578元等事實,有上開台新銀行陳報狀所檢送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而復查9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10,072元,且聲請人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詳後述),客觀上如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顯已無法負擔協商所約定之每月清償金額21,230元。則聲請人主張因當時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即無法支付協商之金額,故不得已方於96年2月間毀諾等情,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應認為真。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僱於 杏福魯味 擔任服務人員,據其提出之薪資袋,103年11月至104年3月每月薪資均為18,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6年間退保,另有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已繳費期滿,每5年可領取60,000元,平均每月得領1,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證明單、在職證明書、補正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證(見調卷第19頁至21頁、第7頁至8頁、第9頁、第4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0頁、第23頁至25頁、第42頁至4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既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是本院認應暫以其現每月之薪資18,000元,加計平均每月可領取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金額1,000元,以每月收入共19,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7,100元(見調卷第21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蕭○鴻、蕭○鈞,現已離婚,而有離婚協議約定蕭○鴻由父行使負擔子女義務、蕭○鈞由母即聲請人行使負擔子女義務,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蕭○鈞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1年、102年所得清單皆無收入,另有領取單親補助2,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等附卷可證(見調卷19頁至21頁、第3頁、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第28頁、第21頁),堪認其子女均尚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亦無工作之所得,需受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既與其前配偶約定夫妻各負擔一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可認聲請人所稱單獨負擔蕭○鈞之扶養費乙節,應有理由。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應支付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以此為計算之基準;又因依聲請人前於本院調解時所述,其目前與哥哥家人及父親一同住居,僅負擔水電、瓦斯費用,無租金支出,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卷第68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之支出,且就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亦無庸負擔房屋費用,是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4捨5入】,作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標準,在扣除聲請人所領有之單親補助2,300元後,聲請人應支出之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144元為度(9,444-2,300=7,144),聲請人自陳扶養費7,100元,尚低於前開金額,應為有理由。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同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亦應同以其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費用之支出限度,復因聲請人目前係與哥哥家人及父親一同住居,僅負擔水電、瓦斯費用,無租金支出,已如前述,是在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4捨
5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扶養費7,100元後,僅餘2,456元【計算式:19,000-9,444-7,100=2,4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86,00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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