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維犯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所載條件,分別向告訴人 陳秀菊 、 劉錦城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至維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具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黃至維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每件包裏1,000元之代價,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存摺等物並交付予「阿凱」之工作(即取簿手)後,黃至維即為下列犯行:
㈠⒈黃至維與所屬詐欺集團「阿凱」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貼文而知悉該廣告訊息之 陳育樺 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寄出提款卡,再連同代工材料一起返還云云,致陳育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之統一超商寶盛門市,將其胞兄 陳清森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豐原區之統一超商甜心門市,再由黃至維依「阿凱」指示,於110年10月17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得甲帳戶包裹。⒉黃至維於取得上開甲帳戶包裹後,復與所屬詐欺集團「阿凱」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依「阿凱」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金匯來租車行,將甲帳戶包裏交付予「阿凱」,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撥打電話予 李俊賢 之父親 李鋒山 ,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李鋒山陷於錯誤,要求李俊賢依指示匯款,李俊賢遂於同日14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並隨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⒈黃至維與所屬詐欺集團「阿凱」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貼文而知悉該廣告訊息之 李涓瑛 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寄出提款卡,再連同代工材料一起返還云云,致李涓瑛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之統一超商社皮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豐原區之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再由黃至維依「阿凱」指示,於110年10月17日15時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得乙帳戶包裹。⒉黃至維於取得上開乙帳戶包裹後,復與所屬詐欺集團「阿凱」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依「阿凱」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區某處,將乙帳戶包裏交付予「阿凱」,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⑴於110年10月18日撥打電話予陳秀菊,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8萬元云云,致陳秀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乙帳戶,並隨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⑵於110年10月19日撥打電話予 劉佳妤 之父劉錦城,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劉錦城陷於錯誤,要求劉佳妤依指示轉帳,劉佳妤遂於同日12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並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㈠陳育樺、李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李涓瑛、陳秀菊、劉錦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黃至維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9069號追加起訴書(即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就與上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261卷P36、P51),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陳育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1457卷P33至36、P92至94),並有110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陳育樺提出之存摺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對話紀錄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領取包裹簡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李俊賢提出之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1119514267號函暨檢附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1457卷P17、P41、P43至49、P55至57、P59至65、P67、P75、P85至87、P99、P109至113);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告訴人李涓瑛、劉錦城、陳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9069卷P37至39、P111至114、P135至137),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李涓瑛提出之乙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錦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秀菊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帳號封面及內頁交易、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9069卷P23、P51、P53、P55至63、P65至77、P79、P127、P128至129、P140至141、P161至163)。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黃至維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⒉、一㈡⒉⑴、一㈡⒉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一㈡⒈所為,係以其領取帳戶包裹之行為,實行詐取帳戶資料犯行,單就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而言(按詐欺集團經被告取得帳戶資料後所實行詐欺金錢等犯行,係不同犯行,且已另論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是其此部分犯行顯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及一般洗錢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阿凱」等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一㈠⒉、一㈡⒉⑴、一㈡⒉⑵犯行,均係以1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或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一㈠⒉、一㈡⒈、一㈡⒉⑴、一㈡⒉⑵等5次犯行
,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告訴人陳育樺等人(按犯罪事實一㈠⒉及犯罪事實一㈡⒉⑵部分,受騙人及匯款人雖非同一,惟受騙人及匯款人之被害款項同一,仍應認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予以一併衡酌其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時已自白及上開減刑規定。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出面領取他人帳戶資料,並交付帳戶資料供作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使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受騙匯款之告訴人陳秀菊、劉錦城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受騙匯款之告訴人李俊賢亦表明不欲對被告求償,並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情形(見附件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卷附本院電話紀錄)。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2)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於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部分犯行之行為有所關聯重疊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秀菊、劉錦城調解成立,亦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⒈黃至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一㈠⒉黃至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犯罪事實一㈡⒈黃至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犯罪事實一㈡⒉⑴黃至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犯罪事實一㈡⒉⑵黃至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本院民國111年4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