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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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詩法扶律師陳修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92號、第18063號、第25354號、第25355號、27402號、第27421號、第33983號、第33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2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欣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欣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之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家庭代工業者、LINE暱稱為「 黃怡婷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證據足認劉欣詩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孔令瑄 等人行騙,使附表所示孔令瑄等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劉欣詩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孔令瑄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令瑄、 邱泯菘彭敬胡彩潤廖益謙洪詠綺 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暨 廖展德張鳳文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核與孔令瑄、邱泯菘、彭敬、胡彩潤、廖益謙、洪詠綺、廖展德、張鳳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中檢偵15792卷第21至22頁、中檢偵18063卷第63至67頁、中檢偵27402卷第23至25頁、中檢偵27421卷第23至29頁、中檢偵25355卷第23至25頁、中檢偵25354卷第23至25頁、苗檢偵4867卷第10至11頁、苗檢偵4463卷第17至30頁),並有孔令瑄報案之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共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15792卷)、D彈性AppStor卡單據共6紙(偵15792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15792卷)、存摺翻拍照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通話紀錄截圖共8張(偵15792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總營集字第10900150915號函及其所附劉欣詩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劉欣詩刑事答辯狀及所附低收入證明書正本、LINE對話紀錄及寄出之帳戶資料影本、報案三聯單、通知書(見中檢偵15792卷第23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5頁、第77至105頁)、劉欣詩與暱稱「黃怡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寄件單據、劉欣詩郵政儲金簿、中華郵政金融卡、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邱泯菘報案之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共聯防機制通知單、邱泯菘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作文字第11000109號函及其所附劉欣詩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表(見中檢偵18063卷第25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5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5至90頁)、洪詠綺報案之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共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詠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220224839002676號函及其所附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見中檢偵25354卷第2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7頁)、廖益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共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益謙網路轉帳交易、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作文字第11000818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中檢偵25355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9頁)、彭敬報案之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共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彭敬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676號函及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中檢偵27402卷35、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9頁)、胡彩潤報案之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共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3張、胡彩潤郵政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胡彩潤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高雄市前鎮分局前鎮街所刑案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總營集字第10900150915號函及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7421卷第31至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史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營字第11020000174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11050001401函及其所附、 鐘天賜 與LINE暱稱 廷旺 Jhou、張鳳文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共聯防機制通知單、張鳳文華南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3張、帳戶個人資料檢視〔鐘天賜、劉欣詩、 楊真惠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苗檢偵4463卷第32至35頁、第36至38頁、第39至41頁、第42頁、第43至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廖展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展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廖展德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廖展德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一東門第00118號函及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劉欣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苗檢偵4867卷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事後坦承犯行,並業與除告訴人彭敬、胡彩潤、廖展德以外之5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電信客服、保險業務、補習班老師,現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月收入約2萬6000元,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動機係因家庭經濟困難,欲貼補家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已和調解期日到場之孔令瑄、邱泯菘、廖益謙、張鳳文、洪詠綺,均調解成立且獲取原諒,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匯款憑證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90頁、第105至106頁、簡字卷第23至31頁),至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部分,告訴人彭敬明確表示不願調解,告訴人胡彩潤表示無法到場,而告訴人廖展德均未接聽電話亦未到場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及報到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9頁、第91頁、第103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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