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素蘭選任辯護人何宛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83號、第355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素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素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1時19分前某日,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元大證券,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嗣該2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2人轉提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林坤靚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巫秋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賴籽舒 (原名 賴祈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素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靚、巫秋雲、賴籽舒(原名賴祈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及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參(見偵字第23283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12566號卷第23至27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1年3月16日霧峰營密字第11100008651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6662號函所附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異動查詢、首次申請網銀日期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其等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之一行為,
幫助該2人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部分
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
使用,使其等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但其自陳因目前無業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而請本院不須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工作、現因病無法工作而由子女撫養,與兒子同住,配偶與外遇對象同住,大女兒已婚,二女兒過世,大兒子一眼失明,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參被告所提出罹病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18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林坤靚詐欺犯罪者於109年11月12日9時6分許,在臉書以名稱「 李偉平 (BegPromosom)」結識林坤靚,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李偉平佯稱有投資案資金短缺需林坤靚認股 云云 ,林坤靚陸續匯款美金至李偉平指定之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後林坤靚起疑致電其在臉書認識之名稱「 陳奕凡 」以查詢是否遭詐欺,陳奕凡佯稱為調查上開事項,林坤靚需再次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林坤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①110年1月19日11時19分匯款50,000元②110年1月19日11時48分匯款50,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林坤靚於警詢之證述(偵23283卷第21-27頁)⒉林坤靚提供之切結書二筆(偵23283卷第45-47頁)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3283卷第61頁)⒋林坤靚之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偵23283卷第63-65頁)⒌被告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23283卷第29-32頁)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283卷第33-36頁、第57-59頁)2巫秋雲詐欺犯罪者在臉書以名稱「 曹輝 」結識巫秋雲,並在Line以名稱「 曹建輝 」與巫秋雲互加好友。後曹建輝傳送網站名稱「威尼斯人」之連結給巫秋雲,佯稱可在其中儲值以牟利云云,致巫秋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1月19日14時40分匯款3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巫秋雲於警詢之證述(偵35534卷第15-23頁)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534卷第29-31頁)⒊巫秋雲之交易彙整登摺明細(偵35534卷第45頁)⒋巫秋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偵35534卷第49頁、第55頁)⒌巫秋雲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35534卷第61-103頁)3賴籽舒(原名賴祈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月18日冒稱賴籽舒(原名賴祈鳳)之友人「 陳啟浩 」,及冒稱「恆大集團會計 林輝 」,佯稱有一筆香港房屋買賣投資介紹予賴祈鳳,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①110年1月19日13時48分匯款50,000元②110年1月19日13時49分匯款50,000元③111年1月19日13時51分匯款8,4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賴籽舒(原名賴祈鳳)於警詢之證述(偵12566卷第45-46頁)⒉被告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12566卷第29-38頁)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2566卷第65-67頁)⒋賴籽舒(原名賴祈鳳)提供之轉帳成功頁面擷圖(偵12566卷第69-73頁)⒌賴籽舒(原名賴祈鳳)提供之與【自愈】、【天藍藍】的聊天紀錄(偵12566卷第85-125頁)⒍賴籽舒(原名賴祈鳳)提供之境外匯款申請書照片(偵12566卷第127頁)⒎賴籽舒(原名賴祈鳳)提供之恆大集團商品房訂購合同、買賣協議書之翻拍照片(偵12566卷第129-133頁)⒏「陳啟浩」名片之翻拍照片及個人照片(偵12566卷第135-137頁)⒐賴籽舒(原名賴祈鳳)提供之通話紀錄及手機訊息紀錄(偵12566卷第139頁)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566卷第47-49頁、第141頁、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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