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並更正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對象分別為「於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啟用提款卡後」、「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綽號『 小田 』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圖1天1000元之報酬,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同類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卷第7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被告蔡國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A9室(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詐騙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0年6月29日14時18分至同日19時19分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蔡國文系爭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尤敏 ,先後冒稱為FREE美學及銀行人員,佯稱因蔡尤敏先前之購物重複扣款,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尤敏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9時19分許、19時2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7123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蔡尤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伊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110年4、5月間應徵賭博的工作,伊的帳戶被拿走,伊有去屏東市的警局報案,當時會報警是因為華南銀行的行員有通知伊,說伊帳號有問題伊才去報案......對方答應伊說若配合他們要給伊薪水,因為伊找工作很久了,對方又給伊的薪水很高,是每日現領的,對方說伊戶頭可以作為「退水」使用,伊也不是很懂,對方就這樣說,但伊覺得怪怪的,後來問朋友,朋友就叫伊去報案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蔡尤敏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網路轉帳交易之列印畫面、華南商銀110年7月28日以營清字第1100023092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相關查詢整合資料證明:⑴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⑵系爭帳戶於被害人110年6月29日遭詐騙匯入款項前,即於110年6月18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僅餘69元之事實。3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簡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各1份。⑵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各1份。⑶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證明:⑴被告於93年間提供所申辦之臺東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⑵被告於106年間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雖以「該帳戶係借予友人作為遊戲貨幣匯款使用」為辯詞,惟為法院不採,並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之事實。⑶被告於109年間提供所申辦之華南商銀另1帳戶(非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幫助洗錢、詐欺等罪,雖以「因家人要用錢而將該帳戶提供予博弈公司應徵工」作為辯詞,惟為法院不採,並經法院判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之事實。4華南商銀111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547號函及附件證明系爭帳戶:⑴於110年6月23日辦理掛失(被告於同年6月18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僅餘69元)、同年6月25日註銷、同年6月28日重新申請金融卡之事實。⑵於110年6月28日重新申請金融卡、同年6月29日領用新卡、同日14時18分許啟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係於同年6月29日19時19分許、19時21分許)之事實。足認被告係領用新卡後再交由他人使用,領取被害人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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