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3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手法」欄「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匯款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2日匯款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被詐騙款項(新臺幣)」欄「1萬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元、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卷第4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於向被害人2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及轉帳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前已有幫助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尚未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轉入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處分,被告對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30號被告吳明軒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新社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自己向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贓款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成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軒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上揭方式寄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伊急需借款,所以加Line詢問,對方要伊寄送存摺、提款卡去做審核,如果審核通過之後,再找伊簽約、簽本票,到時候再將存摺提款卡還給伊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 黃于賢 、告訴人陳成傑確實係因遭詐欺,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黃于賢、告訴人陳成傑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于賢與暱稱「 孫昱馨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告訴人陳成傑與暱稱「財易貸- 阿豪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本案帳戶係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
容擷圖照片佐證,然被告前已因出售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72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簡字第320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理應對於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更較一般人為謹慎,然被告卻依然故我,輕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立即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則回覆:「到底要密碼審核什麼」、「我當然會擔心啊到時候我變警示帳戶」等文字訊息,可推知被告顯然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來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猶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及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被詐騙款項(新臺幣)1黃于賢被害人黃于賢因有借款需求而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昱馨」之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孫昱馨」於110年4月17日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借款需要提供1成保證金及保人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匯款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1萬3000元2陳成傑告訴人陳成傑因有借款需求而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易貸-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財易貸-阿豪」於110年4月21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借款需要提供1成押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匯款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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