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季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在臺中市南屯區水碓巷經營工廠,且與乙○○係鄰居,因其工廠多次遭到環保單位進行稽查,而懷疑係乙○○所檢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乙○○位於臺中市南區水碓巷住處門前(地址詳卷)之路旁,而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對乙○○辱稱「你沒懶趴(台語)啦,不敢站出來啦」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乙○○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揭櫫「……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
1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1年3月2日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7頁),是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認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㈡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狀之內容(本院簡上卷第9至4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就本案整個原審判決均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6頁),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乃被告被訴事實之全部。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75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前揭言語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乙○○是自己對號入座,且由乙○○說「你丹田無力,我聽無(台語)」,顯然乙○○沒有親耳聽到我說的話,乙○○也沒有對我提出受辱之異議,另外懶趴在現行社會已經是通俗字眼,在有些人眼中也是口頭禪了,我是勞工階級,說話本來就會比較粗俗,沒有其他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工廠多次被檢舉,而遭到環保單位前來稽
查,遂懷疑係告訴人乙○○所為,雙方為此有所不睦,於107年間被告與告訴人曾就彼此間之糾紛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惟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其後又遭檢舉,被告復於110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南區水碓巷住處門前之路旁,對告訴人口出「你沒懶趴(台語)啦,不敢站出來啦」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錄音錄影光碟、107年6月20日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卷證物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17至43頁),且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口出「你沒懶趴(台語)啦,不敢站出來啦」等語一節,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錄音錄影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地點乃證人乙○○上址住處之路旁,則被告口出「你沒懶趴(台語)啦,不敢站出來啦」等語時,其餘工廠員工、用路人或附近住戶當有可能聽聞此語,是案發地點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無訛。且參前揭判決意旨,只要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有可能聽聞上開話語即可,即使被告行為當時證人乙○○未必清楚聽聞,仍無礙於「公然」要件之認定;遑論本院勘驗案發時錄音錄影檔案,既可清楚聽見被告說出「你沒懶趴(台語)啦,不敢站出來啦」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之音量不低;參以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以上開話語罵我不是男人,沒有懶趴等語(偵卷第22頁),復於刑事告訴狀載述略以證人乙○○於110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坐在自宅前,被告見狀至證人乙○○自宅前路邊,而侮辱證人乙○○不是男人等語甚明(偵卷第9頁),可證證人乙○○確已聽聞被告所述上開話語。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說「你丹田無力,我聽無(台語)」,顯然乙○○沒有聽到「你沒懶趴(台語)啦,不敢站出來啦」云云,實屬臨訟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言「你沒懶趴(台語)啦,不敢站出來」等語,顯係表示他方懦弱、沒有擔當、不像男人之意,乃屬對人詈罵、侮蔑且具攻擊性之用詞;且觀被告所提出之107年6月20日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稽查紀錄表檢舉書中有多少的檢舉內容,跟本案是有關係的,就是因為調解筆錄裡面有記載不得違法攻擊或騷擾他方,兩造願本於誠信原則互相尊重,但調解完之後,乙○○三不五十又來檢舉我,我們是鄰居,不是不能討論的人,不要用這種不是一個男人的作法,用檢舉的行為,這跟我講懶趴兩個字也有關係,你是男生,你應該出來面對、討論事情,而不是躲在後面做一些見不得人的事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2、8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因其所經營之工廠遭到檢舉,遂多次與證人乙○○發生衝突,而被告亦因其與證人乙○○達成調解後又遭人檢舉,並懷疑係證人乙○○所為、認為證人乙○○出爾反爾而甚感不滿,乃對證人乙○○口出前揭侮辱話語,足徵被告實有羞辱證人乙○○之意。職此,被告此舉客觀上已使證人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辱之言語;且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乙情,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乙○○是自己對號入座,我是勞工階級,說話本來就會比較粗俗,沒有其他的意思云云,顯屬無稽,洵非可採。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所辯證人乙○○故意提出檢舉乙節為真,然
被告未尋求其他方式解決紛爭,卻選擇口出「你沒懶趴(台語)啦,不敢站出來啦」等語,已徵被告不過係為侮辱證人乙○○而圖一己之快,顯無法達到其所欲勸阻證人乙○○勿無端生事之目的,反而激化對立、衍生更多紛爭。從而,被告所稱上情至多僅係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仍無礙於其涉及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難認可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日常生活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公然對他人以言詞侮辱,貶損其社會評價,行為自有非當,犯後猶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乙○○是自己對號入座,且由乙○○說「你
丹田無力,我聽無(台語)」,顯然乙○○沒有親耳聽到我說的話,乙○○也沒有對我提出受辱之異議,另外懶趴在現行社會已經是通俗字眼,在有些人眼中也是口頭禪了,我是勞工階級,說話本來就會比較粗俗,沒有其他的意思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至43、76、81至83頁)。
㈢惟就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均經本院論斷
如前,且原審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