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而聲請覆議者,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服役時遭逮捕,並經軍法機關以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被釋放,共遭囚禁五年六個月又五日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決定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決駁回其聲請,該決定書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送達予聲請覆議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聲請覆議之期間,自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覆議人竟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出覆議之聲請,依前開說明,顯已逾法定二十日之期限,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