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免職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公審決字第○○六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屬無從受理,本院六十年度裁字第四十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系技佐,因及怠忽職責、擅離職守連續曠職達十四日半,且在公開場合侮辱長官,該系爰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及第八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經教育部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人㈡字第八五一一二二八三號書函同意照辦,被告遂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以校人字第六五○號令發布奬懲令,並自同年一月十五日起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 陳報銓敍部 核定。原告不服上開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之處分,向教育部提起復審,該部逾越法定期限未為復審決定,復對於該校同年四月三十日校人字第六五二三號考績通知書所為免職處分不服,一併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復以該委員會遲未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公審決字第○○六一號再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有再復審決定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既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撤銷,在被告重行查核另為處分之前,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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