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丙○○○
乙○○己○○丁○○甲○○戊○○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一號駁回當事人 英紹唐 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九二一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處分非法吊銷建照;其效果仍在繼續中,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