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度台覆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林三加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發生效力。而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四十四年三月間,因叛亂案件被捕入獄,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並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國防部核定後,始受釋放,遭不法覊押計四百四十八天,固據提出該保安司令部審特字第三號判決附卷可稽。惟聲請覆議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提出請求國家賠償,有其聲請狀在卷為憑,則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限,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猶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無時效期間之規定,指摘原決定適用法則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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