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再抗告人 黃建成
黃賜熙 右再抗告人因與 洪坤榮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