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度台覆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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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以其於五十四年一月七日,因匪諜案件由空軍總司令部執行覊押,嗣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至五十七年八月十日始獲釋放,計受覊押達一千三百十一天,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准以按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之國家賠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其聲請已逾越上開二年之期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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