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
再審原告 林智雯 即振成砂石商行再審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根據。惟查此項事由業據其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非法之所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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