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辛○○
丙○○法定代理人 陳國詳 被告丁○○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被告戊○○法定代理人 劉繼先 被告庚○○法定代理人 王效蘭 被告己○○法定代理人 余建新 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訴請被告應將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祖國時報、中時晚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眾聲日報、臺灣時報、中央日報,並未表明所欲登載之篇幅大小、版面及登載天數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所欲登載之篇幅大小、版面及登載天數並按照各報社實際所需之登報費用部分繳納百分之一點一之裁判費用,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僅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表明係將判決書全文以原尺寸內容登載於前開刊物之社會版,除未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為陳明外,迄今亦未依據刊登所需之費用繳納百分之一點一之裁判費。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