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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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之藥丸二顆(藥丸總重○.六二公克)係屬MDMA,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